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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2023-05-16 12:46
  • 來源: 新建區住房保障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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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南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告

4 號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已由南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于2020年10月29日通過,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0年11月25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10日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2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電梯、供水、供熱、供電、供氣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軍隊、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團體和歷史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處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應急處置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自然資源、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實行常態化、網格化管理,并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治理與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公眾的安全使用房屋意識。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投訴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市、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和投訴機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依法處理有關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舉報、投訴。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為直管公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產權歸屬不清的,代管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代管人的,實際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設計用途使用房屋;
   (二)檢查、維修、養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及時排除房屋安全隱患并保留相關資料;
   (三)按照規定進行房屋裝修;
   (四)按照規定滅治白蟻;
   (五)按照規定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六)對危險房屋及時治理、解除危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出租、出借房屋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與承租人、借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等事項進行約定,由承租人、借用人承擔相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轉讓或者出租、出借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持有房屋期間知曉的房屋結構改造情況等基本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檔案館、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物業服務單位、原使用人或者原管理人查詢房屋結構形式、設計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基本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查詢。
    第十二條  房屋共有部分實行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承擔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并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   
    自行管理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第十三條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承重結構、性能指標、設計使用年限、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范圍和期限等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承擔保修期內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在設計使用年限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責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四條  房屋裝修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不得影響房屋共有部分和毗鄰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五條  依法無需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裝修涉及拆改、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并按設計方案施工;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對房屋裝修行為進行日常巡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違法裝修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并及時向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使用建筑幕墻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建筑幕墻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發現建筑幕墻存在破損、脫落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  建筑幕墻工程自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至少每十年進行一次安全性檢測;設計文件和房屋使用說明書對檢測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單位對建筑幕墻進行安全性檢測:
   (一)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墻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風暴、臺風、地震、洪水、雷擊等自然災害或者火災、爆炸、垮塌等突發事件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筑主體結構經檢測、鑒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達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對經安全性檢測存在安全隱患的建筑幕墻,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按照檢測處理意見立即采取安全處理措施。
   第二十條  新建房屋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后十個工作日內告知白蟻防治機構為其開展白蟻預防公共服務。白蟻防治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提供白蟻預防公共服務。
    建設單位在房屋預售、銷售時,應當向買受人出具實施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
    白蟻預防公共服務的預防工程費用和包治期內的回訪復查復治、防治新技術新藥物的推廣應用及白蟻危害突發事件處置等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統籌保障。
    第二十一條  新建房屋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為十五年。房屋在白蟻預防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由白蟻防治機構無償滅治;超過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的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白蟻滅治單位進行滅治。
    第二十二條  白蟻防治機構和白蟻滅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范和操作程序進行防治。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三條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明顯傾斜、變形,或者房屋地基基礎、梁、柱、樓板、承重墻、外墻等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出現明顯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的;
    (三)擬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鑒定的情形。
    學校、醫院、體育場館、車站、商場等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時,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大型公共建筑,應當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因風暴、臺風、地震、洪水、雷擊等自然災害或者火災、爆炸、垮塌等突發事件造成一定區域內大量房屋受損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產主管部門以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受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
    第二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區周邊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范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兩倍基坑深度范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一倍埋深范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于爆破安全距離范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處于設計影響范圍內的房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安全鑒定的其他施工區周邊房屋。
    對受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要求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因工程建設造成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治理修復、賠償等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存在危及毗鄰房屋使用安全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以及相應的勘察、設計資質,或者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構。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和標準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并對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中明確提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立即將鑒定報告或者相關信息送達委托人,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送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或者相關信息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督促解除危險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解除危險期限。督促解除危險通知書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見的,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提請本級人民政府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是危險房屋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督促解除危險通知書提出的處理意見和解除危險期限,對危險房屋采取維修加固、拆除等解除危險措施。督促解除危險通知書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撤離或者組織人員撤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還應當及時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對暫不能解除危險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督促、指導、協調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采取解除危險措施,其他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對危險房屋實施維修加固方式解除危險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維修施工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優先納入舊城改造范圍,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
    對未納入舊城改造范圍的零星、分散危險房屋需要采取原址拆除新建方式解除危險的,應當在滿足房屋結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不超過不動產登記簿載明的用地面積和房屋建筑面積,不改變原房屋用途,不突破原建筑物建筑高度的規劃實施;拆除新建后不變更不動產登記簿載明的房屋結構類型。
    第三十二條  因使用不當、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房屋危險的,治理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承擔,并可以依法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住房公積金。
    無力承擔危險房屋鑒定和治理費用的困難家庭,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進行適當補助。具體的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會同民政、財政等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對危險房屋采取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困難家庭,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應當優先予以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房屋安全事故應急搶險預案,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儲備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市、區(縣)人民政府開展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救援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對水、電、燃氣的供應進行控制;
    (二)劃定警示區、實行臨時交通管理措施;
    (三)征用鄰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組織人員撤離,并對確有需要的撤離人員給予臨時安置;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應急救援搶險拆除或者破損毗鄰建筑物、構筑物的,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或者補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定期開展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工作。
    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工作中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動態監測和重點巡查,督促、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統。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統應當與相關部門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實現信息共享。
    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房屋檔案,對隱患房屋進行登記,明確監管責任人,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等相關信息,并錄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統。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自然資源、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建立房屋安全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危害房屋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既有建筑幕墻安全檢查監督管理,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據相關標準和規范,開展日常維護巡查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進行白蟻危害檢查,加強對白蟻防治質量及藥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及時向社會發布蟻情蟻害預報,對白蟻危害在一定區域集中發生且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組織白蟻防治機構和白蟻滅治單位進行滅治。
    第三十九條  用于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商貿、旅游、交通、民政等用途的房屋,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相關安全責任,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危險房屋或者將危險房屋用于生產經營、公益事業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擅自拆改、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由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發現違法裝修行為未向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按規定對建筑幕墻進行安全性檢測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于危險房屋未及時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處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未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提交危險房屋鑒定報告,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房產、城市管理和其他相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詞的含義: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裝修安全管理、建筑幕墻安全管理、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危險房屋治理等。
    (二)房屋裝修是指房屋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后,對其空間功能或者空間布局進行調整,  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建筑荷載的建筑施工活動。
    (三)建筑幕墻,是指由玻璃、金屬、石材等板材與支承結構體系組成的、相對于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圍護墻。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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