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執法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及修改章程核準。
(二)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及修改章程核準。
(三)負責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成立、變更、注銷登記。
(四)負責慈善組織公開募捐資格審核。
(五)負責社會團體的年度檢查。
(六)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年度檢查。
(七)負責對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等八類情形的處罰。負責對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處罰。負責對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處罰。負責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處罰。負責對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處罰。負責對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負責對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處罰。負責對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處罰。負責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處罰。
(八)負責對社會團體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處罰。
(九)負責對籌備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處罰。
(十)負責對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等八類情形的處罰。負責對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處罰。負責對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處罰。負責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處罰。負責對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處罰。負責對設立分支機構的處罰。負責對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處罰。負責對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處罰。負責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處罰。
(十一)負責對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處罰。
(十二)負責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十三)負責封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二、處罰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59號)
(五)《宗教事務條例》、《關于宗教活動場所辦理法人登記事項的通知》(國宗發〔2019〕1號)
三、處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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